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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某、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化名陆顺红),男,于广西宜州市,身份证号码:×××235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化名陆某某),男,于广西宜州市,身份证号码:×××22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2010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租乘李某某的小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秋长支行自助柜员机处,以掉东西、找东西为由,拍、拉正在柜员机处操作银行卡的被害人夏某乙,以转移其注意力,之后,将一张废卡插在柜员机入卡口,夏某乙误以为是其本人的银行卡,将该废卡取走并离开,被告人韦某利用夏某乙的银行卡继续操作,并将该卡中人民币16200元汇入他们控制的账户。2.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何某,租乘李某某的小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曙光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柜员机处,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程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6000元汇入他们控制的账户。3.2015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韦某与“韦某”(另案处理)密谋以“捡钱平分”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租乘车辆来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农村信用社自助柜员机处。被告人陆某某与“韦某”分工配合,以假装掉钱、拾钱、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将在该处操作柜员机的被害人陆某乙引诱至偏僻处,以查询陆某乙有无捡到钱并将钱存入其银行卡为由套取其银行卡密码,并秘密窃取陆某乙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韦某使用陆某乙的银行卡去银行支取了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由三人分占。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陆某某处缴回人民币2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夏某乙、程某、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刑某、何某、张某、李某、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ATM受理交易明细表,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网上追逃材料,案件核实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三次,窃取他人人民币62200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辩解在第二起盗窃中,其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程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6000元汇入他们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已然成立犯罪既遂,其后被告人韦某等人有否将盗窃所得财物取走,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韦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NOKIA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8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陆顺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