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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明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系长安酒店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下沙人行天桥路段时,在驾驶位上睡着。路人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8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酒后驾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此次事件其已经被吊销驾驶执照,其没有前科,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可能因为本案失去工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翁某、刘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涉案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