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牛富林与宁夏鹤泉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富林,宁夏鹤泉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56-1号申请执行人牛富林,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鹤泉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继武,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牛富林申请执行宁夏鹤泉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鹤泉葡萄酒有限公司向牛富林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83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7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鹤泉葡萄酒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3220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