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5日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抓获,5月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临西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和周某甲及家人在临西县运河路纯歌派对KTV后院因停车与被害人代某丙和胡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殴斗。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将代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代某丙鼻部损伤系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代某丙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甲、代某甲、胡某、代某乙、周某丙、盖秋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伤情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