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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苏荫省,熊雪影,苏荫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9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宸伟,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育英路387号第一层南首。法定代表人:苏荫省。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包岙村。法定代表人:苏荫圣。被告: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熊雪影。被告: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蟠凤村。法定代表人:熊雪影。被告:苏荫省。被告:熊雪影。被告:苏荫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桃源厂)、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夫鸟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苏荫省、熊雪影、苏荫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亚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欠利息66885.6元、复利743.5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2‰计算,2015年8月14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1.532‰计算);;2.被告桃源厂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帝夫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顺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苏荫省、熊雪影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苏荫圣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桃源厂、苏荫圣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0号、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1号,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1100万元、2000万元。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亚龙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日,被告苏荫省、熊雪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亚龙公司在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4日,温州市西湖注塑鞋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亚龙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温州市西湖注塑鞋厂的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2013年10月15日,亚龙公司与原告签订733002013企贷字0014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亚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亚龙公司未依约还款,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733002014展字10003号《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88‰执行;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10月14日,被告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温银733002014年保字0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顺隆公司为亚龙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14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帝夫鸟公司、顺隆公司、苏荫省、熊雪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同意书》,确认其同意上述《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7.688‰,承诺继续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后未依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亚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展期期间内利息)66885.6元、逾期利息(罚息)165900元、复利(展期期间内利息所产生的复利)4442.32元。另查明:如展期期间的利率、展期期间届满后的利率分别按月利率7‰、10.5‰计算,截止2016年1月20日,亚龙公司尚欠的利息(展期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展期期间内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分别为:60900元、165900元、4375.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亚龙公司未就展期期间届满后的利率作出约定,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即月利率10.5‰。《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月利率7‰变更为7.688‰,但未经保证人桃源厂、苏荫圣的书面同意,故桃源厂、苏荫圣对因此增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885.6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65900元、4442.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66885.6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0900元、165900元、4375.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609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苏荫圣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0900元、165900元、4375.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609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四、被告苏荫省、熊雪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1元,公告费210元,合计31551元,由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苏荫省、熊雪影、苏荫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