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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先江与青岛海鑫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江,青岛海鑫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朱先江,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鑫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宜刚原告朱先江诉被告青岛海鑫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先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