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何瑞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张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何瑞山,张新峰,刘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山,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人。委托代理人何伟。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峰,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民,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瑞山、张新峰、刘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何瑞山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杨金锐,被上诉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张新峰驾驶豫S×××××号微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伞陂村境内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瑞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何瑞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瑞山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在院方建议下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6日在伤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峰驾车驶入逆行道未遵守交通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瑞山驾车正常驾驶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何瑞山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瑞山伤残等级系九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估意见,按就诊医院(河南正骨医院)三级医疗机构手术费:1、内固定取出术约5000-8000元。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2、行关节镜下膝关节韧带重建术约30000元左右(自带韧体)、80000元左右(同种异体人工韧带)。二期手术休息期:7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21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新峰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3元,通过潢川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泽民,刘泽民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底,原告就一次治疗费用向潢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何瑞山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79810.44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9810.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5日,因术后骨不愈合且钢板断裂,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并钢板断裂。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下床支具保护下或拄拐下地活动,患肢严禁负重。原审另查明,原告何瑞山于2012年9月起租住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十四区215号,长期在潢川县城关从事装车搬运工作。与原告何瑞山存在被抚养关系的人包括:儿子何庆宝,1999年5月3日生,女儿何心雨,2006年5月4日生。与原告何瑞山同时存在抚养子女义务关系的包括其妻子莫瑞英共计二人。原告何瑞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纯支出为15726.12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峰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泽民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新峰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刘泽民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泽民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何瑞山在第一次诉讼时对先期医疗费提出请求,该请求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已得到执行的部分包括1、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2、商业险医疗费69810.44元。故本次诉讼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付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何瑞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扣除已经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部分,原审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31262.07元。二、护理费:(一次住院100天+二次住院24天+二期取内固定术7天+行关节镜下膝关节韧带重建术21天)×(28472元÷365天)≈11856.33元。三、误工费:1、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6天,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确定此间误工费用为28472元÷365天×176天≈13728.96元。2、二次手术结合二期治疗鉴定结论共计124天,确定为28472元÷365天×(24+30+70)天≈9672.68元,合计23401.64元。四、营养费:(一次住院100天+二次住院24天+二期取内固定术15天+行关节镜下膝关节韧带重建术30天)×30元=45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行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一次住院100天+二次住院24天+二期取内固定术7天+行关节镜下膝关节韧带重建术21天)×100元=15200元。六、残疾辅助器材:结合洛阳正骨医院医嘱及原告举证确定为620元。七、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规范票据,原审不予认定。八、交通、住宿费: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先后两次往返洛阳治疗,原审酌定为8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妻子莫瑞英,由于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不予认定;2、儿子何宝庆确定为15726.12元×3年÷2人×0.2=4717.84元;3、女儿何心雨确定为15726.12元×11年÷2人×0.2=17298.73元。合计22016.57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确定为24391.45元×20年×0.2=97565.8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10000元。十二、二期治疗费用:1、内固定取出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酌定为(5000元+8000元)÷2=6500元;2、关节镜下膝关节韧带重建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酌定采用同种异体人工韧带重建术约80000元。合计86500元。十三、鉴定费:依据规范发票确定为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瑞山因交通事故产生上述一至十二项费用损失合计311492.4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201492.41元。二、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三、驳回原告何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被告张新峰已向原告何瑞山支付的费用21526.3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瑞山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何瑞山的户口本上明确记载其为农业户口家庭,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何瑞山没有办理在潢川县城居住的暂住证,潢川县公安局和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何瑞山在潢川县居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明依法无效,法院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何瑞山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4、被上诉人何瑞山提供与所谓出租人刘万平的租房协议,没有提供出租人刘万平的房屋产权证,以证实刘万平有房屋出租,以及无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证明,不能够印证该租赁的真实性。5、被上诉人何瑞山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何瑞山于2010年9月12日在潢川县租赁刘万平的房屋,与刘万平证实何瑞山于2012年9月租住其房屋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在城镇务工的证言,证人未经过开庭质证,不能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何瑞山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儿子何宝庆、女儿何心雨均是未成年人,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收入,其均为农村户口,生活费依法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后期治疗费按照8万元计算无依据,司法鉴定给了两个价格,二者相差甚大,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何瑞山答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的含义与农村户籍完全不同。河南省已实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户籍只是其出生状况的原始情况,并不代表其现实的居住地。受害人何瑞山即便有农田,也多年没有从事农耕。同时提供的公安机关以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租房证明、房东证言等证据证实答辩人何瑞山长期居住在潢川县城关,长期在潢川县城关务工,故应按照河南省居住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否则难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答辩人的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根据必然发生将要发生的费用主张赔偿,既有明确的诊断、病历依据,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后续治疗费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要求二审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张新峰口头答辩称:其服从原审判决结果。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万平于2012年9月,将位于机场十四区251号房屋租给何瑞山居住,结合2012年9月1日刘万平与何瑞山签订的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以当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瑞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信阳得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何瑞山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原判后续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