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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于文彬、于长君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彬,于长君,于长有,于长俊,于长波,于长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陈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于文彬,男,193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于长君,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于长有,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于长俊,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原告于长波,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柳河县。原告于长春,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诉讼代理人张桂芬,系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营军,系经理。地址九台市九郊路晨光花园1楼7号门。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大光,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于文彬、于长君、于长有、于长俊、于长波、于长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陈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代理人刘珊珊,被告陈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6时30分,被告陈大光驾驶吉A87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台市德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为躲避沿其塔木镇北山村13组水泥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德其公路于文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吉A874**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员孙正梅死亡、于文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大光、于文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正梅不负事故责任。于文彬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4219.18元。要求被告赔偿于文彬医药费24219.18元,护理费9773.1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10.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1元。赔偿孙正梅死亡赔偿金86530.89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6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食宿费15000元其他费用1600元。合计201558.60元,以上损失现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大光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于文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因孙正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赔偿按照吉高法2015第51号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光辩称,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30分,被告陈大光驾驶吉A87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台市德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为躲避沿其塔木镇北山村13组水泥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德其公路于文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吉A874**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员孙正梅死亡、于文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大光、于文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正梅不负事故责任。吉A87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文彬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擦伤。经鉴定,于文彬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于文彬三轮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孙正梅于1943年4月17日出生。此次事故给原告于文彬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4219.18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日),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日),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390.06元(10780.12元×5年×10%),以上总计487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元。因孙正梅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7021.08(10780.12元×9年),丧葬费23258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20279.08元,尸检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陈大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孙正梅死亡发生的误工费及食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于文彬造成伤残并导致孙正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于文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孙正梅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给原告于文彬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文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5390.06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5390.06元+死亡赔偿金97021.08+丧葬费23258元)×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于文彬、于长君、于长有、于长俊、于长波、于长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800元[(死亡赔偿金97021.08+丧葬费23258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5390.06元+死亡赔偿金97021.08+丧葬费23258元)×110000元]。三、被告陈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文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8.22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5390.06元-13200元+医药费人民币14219.1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文彬、于长君、于长有、于长俊、于长波、于长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69.54元[(死亡赔偿金97021.08+丧葬费23258元-96800元+尸检费66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陈大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