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661X。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许、8月12日17时、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泰宝新村泰宝大厦1103房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何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蒙某提供吸毒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因吸毒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系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蒙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因吸毒被民警于2015年9月21日在金湾区三灶镇华宇金属公司一车间内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再查明,被告人蒙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乙、孙某、邹某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4.户籍信息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5.出租屋专用收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检查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