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振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4号罪犯刘振,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刘振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泰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刘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刘振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振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在刑罚执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80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审判员 高兴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