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异129号案外人周勤与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及陈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29号案外人周勤,男。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凯丰城市广场1﹟综合楼西单元6楼603房(营业地址海口市国贸路45号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5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6号别墅。法定代表人王传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源公司)及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勤对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有异议,于2015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勤称:案外人周勤系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开发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B幢404号房屋(以下简称B404房)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向被执行人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和装修款(扣除二年返利124030元)共计909550元,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周勤,但在2015年12月份,案外人得知该房屋被本院查封、评估、拍卖,故请求法院停止评估、拍卖B404号房屋,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周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2.收据及银联卡刷卡小票复印件;3.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万宁忆云华美达温泉度假酒店——业主入住确认单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与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执行人以名下坐落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忆云路“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项目二期”未出售的1207.45平方米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1)第500004号],房号为A205、A206、A304、A305、A306、A405、A406、A503、A504、A505、A506、A603、A604、A606、B403、B404、B501、B502、B503的房屋(以下简称19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执行人陈刚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鑫东源公司办理前述房屋在建工程他项权利登记。同年5月7日,海控公司支付500万元至鑫东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海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应于2015年2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19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陈刚对上述还款义务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仲裁费7500元。2015年9月16日,海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19套房屋。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周勤与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装修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开发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项目中的B404房,鑫东源公司负责为案外人装修该房,房屋用途为产权式酒店,案外人于同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和装修款(扣除二年返利124030元)共计909550元,并委托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云酒店)代为验收,接受交付与办理交接手续,并经营管理。为此,忆云酒店预付了两年的营业收入给案外人(已在总房款及装修款中扣除)。目前该房已营业使用,但鑫东源公司仍未按约定给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周勤在购买B404房之前,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已将该房作为抵押借款,并办理他项权证,这一点在房产登记部门已有登记公示,而案外人应当了解却疏于了解,盲目购买了该抵押房产,且未能办理B404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因此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请求停止评估、拍卖本案争议财产即B404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周勤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B404房屋产权的行为已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代替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清偿债务,故案外人周勤请求确认其对B404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且对于物权的确权依法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案外人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6ju2oh9of7ovy4aqdf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雷 鸣审判员 姜凌审判员王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镜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