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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27号被告人牟真飞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真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真飞,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10日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1日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真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牟真飞电话联系周某,约其至德江县城香树路华逸宾馆406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牟真飞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吸食。被告人牟真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及证人的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华逸宾馆入住登记表,证人周某、牟某雪的证言,被告人牟真飞的供述,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兴文县看守所兴看释字(2013)4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德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真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牟真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牟真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真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真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真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