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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唐明发与杨德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唐明发,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朱少武,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明,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杨美林,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被告之子。原告唐明发诉被告杨德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武、被告杨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发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一栋3层砖混结构平房(550平方米),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建房每平方米劳务费200元,装修每平方米劳务费60元。2014年3月份,房屋修建和装修完工,8月份被告搬进该栋房屋居住。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原告打有收条给被告),余下68,000元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好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0元整。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明辩称,1、当时双方在协商的时候,工程属于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在相关法律中,这是工程承包费不是劳务费。2、这68,000元的工程承包费我方不给付是因为原告方修建的房屋不合格,质量有严重的问题,并且不积极处理导致至今都不能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杨德明与原告唐明发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唐明发为被告杨德明修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村高笋塘组自建房,双方约定修建房屋按每平方米200元计价,包工不包料,房屋装修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告唐明发将房屋交付被告杨德明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建房总价无异议,被告杨德明已支付劳务费75,000元,余款68,000元被告杨德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修建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被告杨德明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对该涉案房屋的质量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唐明发作为被告杨德明自建房屋的承揽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房协议无效,原、被告在此过程中均有责任。虽双方约定的建房协议无效,但原告唐明发实际已为被告杨德明提供了修建房屋的劳务,其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即劳务费用。对于修建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未进行鉴定,但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该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同时,在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时,被告仍然接收该房屋,且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双方在修建房屋、交付房屋时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尚余劳务费用68,000元,因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中都有过错,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一定瑕疵,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68000元50%的劳务费用为宜,即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明发修建房屋的劳务费34,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唐明发与被告杨德明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