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10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陕K×××××号欧菲莱斯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小区人行天桥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扈某驾驶的陕A×××××号奥迪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高某的血醇浓度为261.3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扈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和事故前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