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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5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汤某到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与石莲路交口的祥源城小区三期民工宿舍内,趁民工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床头裤袋内的现金247元。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汤某到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宁大道的永和家园三期工地民工宿舍,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裤袋内现金80元、曹金亮的现金100元;后被告人汤某又到位于该区彩虹路与文曲路交口的动漫基地建筑工地民工宿舍,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床头裤袋内现金280元。2015年9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欲再次到民工宿舍盗窃,在玉兰大道与梧桐路交口被公安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搜查、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谢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70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