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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8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燕与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8045号原告张燕,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6号二单元附53号,注册号500221000007236。法定代表人黄文平。原告张燕与被告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09年8月,我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1幢2-17-1的房屋出售给我。后我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50000元。2014年8月14日,我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华美公司付清了房款余款,并委托被告华美公司为我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我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经我多次催告,被告华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美公司将位于重庆���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1幢2-17-1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我名下。被告华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燕(乙方)与被告华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1幢2-17-1的现房一套,以37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乙方。……”同日,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张燕开具了金额为376000.4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张燕委托被告华美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华美公司。2015年12月24日,本院就涉案房屋产权状况走访了重庆市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经该中心查询,得知涉案房屋所属工程项目为被告华美公司开发,被告华美公司至今未向该中心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燕名下,现涉案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被告华美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走访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燕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乙方……”。原告张燕委托被告华美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申���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华美公司,被告华美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至迟于2014年9月13日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华美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张燕要求被告华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1幢2-17-1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1幢2-17-1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燕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