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酉州路张某某租住屋,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床尾木凳子上的红色提包盗走,后从提包内翻得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6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83元。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酉州路张某某租住屋,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床尾木凳子上的红色提包盗走,后从提包内翻得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6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83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侦中,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赔张某某现金4200元,获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调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所得财物,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