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皖0422民初474号原告:曹某,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别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