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咸志陆与王保甲、史茂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志陆,王保甲,史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608号申请执行人咸志陆。被执行人王保甲。被执行人史茂香。申请执行人咸志陆与被执行人王保甲、史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保甲、史茂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咸志陆借款23.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346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保甲、史茂香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保甲、史茂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