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传国与谭国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国,谭国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张传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成,个体工商经营业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国诉被告谭国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安国、被告谭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国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其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142号原油脂公司5、6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房屋租赁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止。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72000元。但是被告谭国成在原告租赁的门面内进行窗帘加工,严重影响了餐馆的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使用权的侵害,也多次要求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责成被告停止对原告承租房屋的侵害,但是从2015年7月1日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搬离原告所租赁的门面,仍然在房屋内加工窗帘,严重影响原告餐馆的正常经营。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租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门面的侵害,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赔偿租金损失按每月1080元(72000元/年÷12月/年÷153.98平方米×27.20平方米);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国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门面号与本案被告实际承租的门面号不一致,被告租的是11号门面,其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原告要求的是被告腾退房屋,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储备库有租赁关系,而原告与储备库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经审理查明,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142号原油脂公司5、6号(共153.98平方米)的一部分即6号门面后两间房屋(共27.20平方米)与被告谭国成自他人处租赁使用的原油脂公司11号门面前后相连,并处于被告所租门面的后侧,该门面房屋原产权人为恩施市金穗粮油购销公司,现产权人为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自2009年起,案外自然人肖昌华与恩施市金穗粮油购销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由肖昌华租凭5、6号门面用于经营,双方合同一年一签,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所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未经书面同意肖昌华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相转租给第三人。肖昌华在使用房屋期间,以年租金3600元的价格先后于2013年元月和2015年元月将前述5、6号门面中位于被告所租房屋后面的两间房屋交被告谭国成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6月23日,肖昌华与产权人明确结束租赁关系后,向被告谭国成返还房租费34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传国与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5、6号门面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72000元,第二年为80000元,第三年为88000元。原告租赁该房屋后用于餐饮经营,因被告继续占据和使用前述6号门面中的两间房屋,使其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至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诉讼请求权的成立基于两个法律事实的存在,一是合法民事权益客观存在,二是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原告张传国与产权人湖北恩施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对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142号原油脂公司5、6号门面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租赁人肖昌华与原产权人恩施市金穗粮油购销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相转租给第三人,因此肖昌华将5、6号门面中的两间房屋交被告谭国成使用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肖昌华与产权人明确结束租赁关系后向被告谭国成返还房租费,应认为自2015年6月23日后被告对前述两间房屋的占用更无法律和事实上的理由,在原告与产权人所签租赁合同生效履行、原告作为房屋租赁使用人要求其腾退的情况下,被告对诉涉房屋的继续占用,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害,非法的妨害应予排除,原告基于使用权权能的行使而请求被告腾退占用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合法租赁、从事经营的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其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其以第一年租金为据、以面积占比计算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080元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142号其所租原油脂公司11号门面后侧、原油脂公司5、6号门面中6号门面的两间房屋(共27.20平方米)并交原告张传国经营使用。二、被告谭国成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08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传国支付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上述执行款项按指定期限汇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谭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学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