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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秀龙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68号罪犯张秀龙,男,43岁(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秀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秀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52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对罪犯张秀龙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秀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秀龙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秀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七千九百元在服刑期间履行完毕。张秀龙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张秀龙综合表现材料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查明,罪犯张秀龙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被撤销前罪的缓刑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秀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北京市良乡监狱的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鉴于张秀龙因犯罪被多次追究刑事责任,且其中一次犯罪发生在缓期考验期间,应对其从严减刑。因此,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报请的对罪犯张秀龙的减刑幅度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