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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113号赵红与尤万、闫斌生民间借贷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尤万,闫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赵红,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尤万,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5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闫斌生,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尤万、闫斌生偿还申请执行人赵红借款2000元,执行费50元诉讼费25元,共计207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闫斌生在你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闫斌生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闫斌生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