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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163号原告李某1,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2,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高峡,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美国国籍。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徙男、田伟奇,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峡,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与杜某是夫妻,婚后生有两子,即李某3、李某2。2000年7月31日,我夫妇二人自北京理工大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2006年8月9日,我夫妇二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登记在杜某名下。我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及杜某名下的存款中属于杜某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鉴于杜某曾于2010年8月16日留有书面遗嘱,将×2号房屋内属于其遗产部分由李某3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号房屋由我和李某3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1号房屋由我、李某3、李某2按份共有,其中我占三分之二份额,李某3、李某2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3.依法分割杜某名下的存款。被告李某3辩称,李某1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李某1所述不属实,我依法享有对×2房屋继承权。杜某所写的承诺材料不是遗嘱,且没有写完全部内容,因此不能视为杜某的遗嘱。杜某生病期间另有一份遗嘱,×1号房屋归我所有。李某3未出资53万元,我写声明是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杜某系夫妻,婚后生有两子,即李某3,李某2。杜某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2006年2月16日,杜碧云与中国科学院中关村红楼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以793038元购买×2号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8月9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杜某名下,现由李某1出租。×1号房屋系北京理工大学分配公有住房,后李某1与杜某婚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登记在李某1名下,现由李某2及家人居住使用。审理中,经李某1申请,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1号房屋及×2房屋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书,×1号房屋的总价为340.89万元,×2号房屋的总价827.14万元。李某1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两套房屋的评估标准和参考值不一样。李某2对鉴定有异议,但认可鉴定结论。另查,杜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号账户内有存款76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7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外币定期储蓄单6000日元,账号为×××号账户内有存款1415.24元,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有存款398.31元,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有存款7.48美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有存款7627.48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号账户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有存款12826.5元,李某1于2011年12月7日支取12825元,现账户余额1.5元。审理中,李某1主张杜某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提交了2010年8月16日《我的承诺》,”1.李某2的承诺(从最近表现看)2.×2号给李某3,因为李某3主要出钱买房,李某3在京无房3.”落款处有杜某的字样及日期。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不完整,第3部分的内容是要处理×1号房屋,但没有写。李某1解释第3部分的内容是杜某要求其续写,但为了让杜碧云好好养病,其未书写。李某2主张杜某留有代书遗嘱,内容为遗嘱(口述),1.×2号给李某3;2.北京紫瑞图文制作中心给李某2,继承人(法人)为马文静,201室给李某2。×1号给李某4(李某2之女),准李某4三口居住,交房租费。......该材料下方有杜某的签字并按手印。李某2陈述该材料是杜某口述,其书写的,并提交录像材料。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遗书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且录像中亦未出现两个人,录像内容与书面内容矛盾。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实际分割房屋,李某1要求将其所占份额确认到×2号房屋内,将李某2的份额确定到×1号房屋内。李某1、李某3主张李某3购买×2号房屋时出资35万元,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李某1、李某3对此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李某1主张2011年12月7日支取的款项用于杜某的丧葬费,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书、预售合同、死亡证明、银行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2号房屋、×1号房屋及存款均为李某1与杜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前,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给李某1所有,其余的为杜某的遗产。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于事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订立的五种形式及生效要件。本案中,李某1所提供的《我的承诺》虽有杜某处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但该材料本身并不完整,且双方对第3部分的内容解释不一致,无法查实空白内容是否对第1、2部分附加义务还是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因此,该材料不能完整呈现杜某的意思,对李某1主张杜某有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主张的代书遗嘱一节,本院认为,第一,该遗嘱的代书人为继承人李某2,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二,遗嘱书面文本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李某2所提供的录像资料也仅能证明有两人在场,并不能证明二人为遗嘱的见证人。综上,李某2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本院对其主张杜某留有遗嘱的主张,不予支持。杜某未留有有效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号房屋、×1号房屋及杜某名下的存款中属于杜某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李某1、李某3主张购买×2号房屋时出资53万元,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中文名李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1占有百分之九十四点一四的份额,被告李某3(中文名李某3)占有百分之五点八六的份额;二、原告李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房屋归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李某2占有百分之五十七点一的份额,被告李某3占有百分之四十二点九的份额;三、杜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归被告李某2所有,剩余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八分及利息归原告李某1所有;杜碧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七千零二十五元,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归被告李某3,剩余的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归原告李某1所有。杜碧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外币定期储蓄单六千日元,其中由原告李某1享有四千日元,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各享有一千日元;四、杜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号账户内存款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角四分及利息,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及利息三百九十八元三角一分,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号账户存款及利息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七美元四十八美分及利息归原告李某1所有。鉴定费二万四千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八千元,已交纳;被告李某2负担八千元,已交纳,被告李某3负担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万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三万〇六百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李某3、李某2各负担三万〇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潇潇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