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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与陆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陆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徐甲,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徐乙,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新中,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陆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坚律师,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诉称:被继承人徐恩清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法院已判决被继承人名下部分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然而,被继承人于2013年6月出卖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得款152万元,接着购买位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支出了99万元,两者差价53万元,对此被告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53万元在被告处,且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继承人徐恩清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居间合同,售房定金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被继承人卖出401室房屋和买入101室房屋存在差价53万元。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徐恩清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为了治病卖出401室房屋并买入101室房屋,扣除税费和中介费实际差价只有462,800元,其中10万元购买了国债,剩余部分由被继承人自己掌控用于支付医疗费、购买营养保健品和贴补日常生活,无余款遗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购买营养保健品票据,上海吉脉实业有限公司客服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购买营养保健品等花费234,233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恩清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于2013年6月出卖其名下的401室房屋,接着购买了101室房屋。原告认为两者差价53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差价53万元已全部消费,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继承人徐恩清卖出401室房屋和买入101室房屋存在差价,并不能证明差价款系由被告保管,更不能证明差价款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还存在。公民对自有的合法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证明53万元的用途和去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甲、原告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