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2100号原告:王健,男,1965年生,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阳村乡西辛封村。法定代表人:杨凤山,董事长。原告王健与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鑫源公司银行存款417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华鑫源公司价值417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5年2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六次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4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向被告催要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分6次从原告处借款417万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华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华鑫源公司向原告王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