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99号罪犯赵庄,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1年9月27日入狱。河南省汝阳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庄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非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庄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余漏罪从监狱被押回,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4年6月28日经本院以(2014)汴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庄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庄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输炸药35.3吨,雷管13000枚,非法获利5万元。2003年8月10日夜,伙同马青善、刘永建在通许县城关镇刘庄村西变电站公路上将刘胜利的1000斤玉米盗走,价值600元。2003年8月25日夜,伙同马青善、刘永建、赵保忠在通许县西关养护队西隔壁院内盗走马培亮蓝色“飞毛腿”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庄系主犯。罚金2000元未履行。罪犯赵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庄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