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祖业诉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业,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祖业。被告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照世,男,该村村委主任。原告李祖业诉被告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业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以给原告批房为由,收取原告四间的地皮款,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放下地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地皮款,被告以村委已换届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地皮款8000元,并承担从收款之日起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为村民批地基,原告于2006年4月中旬交了被告4间房屋的地基款8000元,当时出具的是便条。2007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将该便条换为现在持有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平遥县农经办农村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批放地基,也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地基款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批地基为由收取原告地基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款后没有为原告批放地基,应返还原告该地基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一节,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收款收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李祖业批地基款人民币8000元整,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0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