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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舒某某,男,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系三穗县电信公司的职工,负责各自区域的维护工作。因电信公司需进行光缆线线路改造,要求维护人员自己买材料安装改造,为节约成本,三人商议决定将放在三穗县台烈镇屏树村杨通金家门口的电缆线盗来安装改造。2015年7月1日上午12时许,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相互邀约,由张某某驾驶贵HH80**号皮卡车、舒某某驾驶贵08B05**号拖拉机窜至三穗县台烈镇屏树村,将杨某何放在杨某金家门口的6卷电缆线共计9045米盗走。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为16418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贵州人口信息及照片,证人田某碧、田某军、舒某培、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何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相互邀约,在作案过程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窃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李湘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雪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