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尚志市老街基乡联丰村。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女孩李雅彤。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母女不负责任,不能挣钱养家,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孩李雅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7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李雅彤于2014年1月23日出生,母亲张某某,父亲李某某”。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女孩李雅彤的事实。证据A3.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女孩李雅彤由张某某抚养,家中财产电脑一台归张菊丽,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某”。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协议财产分割的事实。李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能够证明张某某与李婚某某姻状况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女孩李雅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8月30日分居。分居期间,女孩李雅彤随原告张菊丽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女孩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已随原告生活,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家中财产按双方书面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孩李雅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自2016年起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为止。家中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