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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邸小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邸小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09号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马文英,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邸小萍,住伊宁市。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邸小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及陈香香、被告邸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擅自收取用户押金。基于上述情形,原告将被告调整到服务部工作。被告在得知此事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且被告一直将原告的空白收据私自占有并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14天工资1154.67元及扣发的工资13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资3300.93元,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05元,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小萍辩称,2011年2月9日,我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我担任园区主任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因公司的工作不到位,公司又进行了改制,将打扫卫生的人员减至5人,导致业主不交物业费,为此,公司每个月扣了我200元的考核工资。装修管理一直都是我工作的一部分,装修工人向公司交的押金一直都在我这里,如果装修过程中没有出现事故,由我退还给装修工人。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出差,业主向公司申请退还装修押金时,公司会把钱打到我的存折里,由我退还给业主,我不认为违反了公司财务规定。2015年8月,原告说我没有完成公司的考核,延期发放2015年7月份工资。2015年9月7日,原告经理韩军给财务部下发了一份通知,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及其他事宜,过期不来者,将延期发放工资。2015年9月10日,我去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过调查后做出了仲裁裁决书。我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数额,才没有向原告交接工作。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为园区主任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5年9月6日,原告召开会议对被告作出了“保留7月份工资,8月留岗查看一个月,扣除7、8两个月全部考核工资,办理齐全相关离职交接手续”的决定。同日,原告下发了《关于路建江、邸小萍同志的任免调整决定》,将被告邸小萍调整至物业公司商务部工作。之后,原告停发了被告2015年7月工资。2015年9月7日,原告经理韩军向财务部发出通知,要求财务部通知被告,务必于2015年9月15日前来公司财务、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及其他事宜,过期不来,工资其他事宜将延迟至下月办理。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资和扣发的保留工资1300元,被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2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现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份工资及扣发的保留工资1300元,但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3390.3元。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一、伊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5]286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2015年7月份职工薪金表1份、7月份餐费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7月份实发工资为3300.93元;四、2015年9月份职工薪金表1份、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的9月份工资应为834.40元;五、物业公司年终考核方案(2014年)1份、物业预算考核方案1份,证实公司有规定,如果考核不合格,年底会与绩效及年终奖金、职务调整等挂钩;六、2015年9月6日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免调整决定1份,证实原告免去被告园区主任职务,调整至物业公司商务部工作;七、指纹考勤机考勤记录1份,证实被告9月份只上了5天半的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除了休息日,9月份共上了12天班。被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一、2015年9月6日会议纪要1份,证实原告让被告办理离职等手续,否则保留7、8两个月的工资;二、韩军给财务部下发的通知1份,证实原告让被告办理离职,如果不办理离职就停发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会议记录没有公章,且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称通知是复印件,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称没有见过该证据,且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任命调整决定向被告送达或公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指纹考勤机在使用前经过校验进行初始设置,且原、被告对2015年9月份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任命调整决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内容都是将被告邸小萍调整至商务部工作,留岗查看一个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以证据二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法庭调查中,本院告知原告,通知韩军在休庭后三日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韩军在休庭后三日内未到本院进行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下发任免调整决定,将被告调整至物业公司商务部工作,未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将该决定向被告送达或公示,并以原告不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停发了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之间的平均工资,被告2015年6月之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408元,2015年6月至9月工资期间月工资为4200元,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7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7个月,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5个月工资计算为1836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小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邸小萍2015年7月份工资3300.93元;三、被告邸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60元;四、驳回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犁上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