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乔志彬、王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乔志彬,王红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喜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坤,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乔志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志彬,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红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萌业公司)、乔志彬、王红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业公司、乔志彬、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融德公司与被告萌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月利率1.78%。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萌业公司以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五分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乔志彬、王红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向被告萌业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被告萌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融德公司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剩余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84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萌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借款(保证)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乔志彬、王红梅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2、《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萌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融德公司与被告萌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78%,逾期利率上浮50%。双方同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萌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五分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王红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融德公司向被告萌业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被告萌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500万元,剩余4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该借款是在被告乔志彬、王红梅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融德公司与被告萌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借款(保证)协议》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78%结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利率上浮5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月利率2%,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保护。且被告王红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萌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萌业公司、乔志彬、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按照月利率1.78%的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二、原告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产(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五分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巴农垦国用【2011】第02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红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6.5元,由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的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