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丛虎与被告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虎,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王丛虎,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月,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安,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正果,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马重荣,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王丛虎与被告卢建安、李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日追加马重荣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虎的委托代理人苏正、陈星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虎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卢建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卢建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30日,若违约的,则按日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正果、马重荣于借条中表明愿意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被告卢建安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正果、马重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建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正果、马重荣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卢建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卢建安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47万,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李正果、马重荣就卢建安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天豪向被告卢建安转账支付4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卢建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建安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建安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照未归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实属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且该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果、马重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卢建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卢建安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其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正果、马重荣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果、马重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丛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正果、马重荣就被告卢建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5元,由被告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负担。公告费260元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卢建安、李正果、马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