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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志与被告王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某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XX区X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XX年X月X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坤,被告王某某、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青岛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工商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张某某刮倒,致张某某头部、腿部、胸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51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682.5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038元(4038元/30天×3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先行赔偿。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青岛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工商所门前,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张某某刮倒,导致张某某头部、腿部、胸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3日至6月4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父母张某甲、刘某自2013年12月在青岛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驻地居住至今,并于2014年11月开始经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某干果店”,属个体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保险单、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以王某某与张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鲁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医疗费应为74897元,超出部分,原告不能证实该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同类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护理费应为1760元(80元/天×2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0元/天×2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时年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其父母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37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2270元(65337×80%);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8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8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70元;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XX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72元。由原告承担37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