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瑞新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新,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孙瑞新。被告徐建。原告孙瑞新诉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新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现金;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年底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同学何伟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被告到期未归还,由原告垫还4万元和5000元利息;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7000元,因被告多次失信,按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40200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67000元及按3%月息计算20个月的利息40200元,合计107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令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建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该回单载明的号码为0010-9708-1446-0143;回单类型为网上转账汇款;付款人为孙瑞新,卡(账)号62244;收款人为徐建,卡(账)号62285;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交易时间2012年9月28日13时57分;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附言中载明为“孙瑞新”。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借款人)为徐建,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为何伟,身份证号码。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贷款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1月2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月息1.2%,总计贰仟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徐建签字,乙方一栏由何伟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在该借款协议下半页,由徐建手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肆万元整”,落款处由徐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3、《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何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其中载明:“关于徐建向我借款四万元,当时约定6个月利息为:2600元,但到期未还,经孙瑞新跟徐建沟通,延长到年底,再加利息2400元,但到年底徐建又未归还我借款,由孙瑞新垫还我:45000元(借款和利息)”。该证明中还备注:“此借款由孙瑞新担保以及介绍的,所由孙瑞新垫还”。落款处说明人一栏由何伟签字。4、《借贷合同(续签)》原件一份,其中载明:贷款方为孙瑞新,借款方为徐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借款利息一栏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但约定了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孙瑞新签字,乙方一栏由徐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对借贷合同(续签)解释称,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续签)是对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总额的确认。本院为查实相关案情,于2015年12月14日向何伟了解本案相关案情,何伟称:原告孙瑞新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的;其与被告徐建之前并不认识,孙瑞新介绍其认识徐建的,孙瑞新帮徐建担保向其借钱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4万元,利息2600元,当时写了一张借款协议和收条的,借款协议和收条都是徐建本人书写的,4万元是其以现金方式交给徐建的,后过了半年徐建没有还钱,孙瑞新于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1月底)将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5000元还给其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徐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3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何伟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未履行还款义。2014年1月原告孙瑞新代被告徐建向何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5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但约定了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对相互间之前所发生借贷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67000元,其中9000元虽未提交交付凭证,本院也应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令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瑞新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令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季星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