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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北省襄樊市。2008年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怀特商城门前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商城南门盗窃富士达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商城南门附近,利用开锁工具盗窃富士达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1674元。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怀特商城门前,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工具盗窃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富士达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孙某。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杨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销售登记卡及收款收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8、抓获证明;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10、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芸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