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付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罗付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82号原告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付军,男,51岁。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景煤公司)与被告罗付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景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罗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景煤公司诉称,罗付军诉郏县景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郏劳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郏县景煤公司向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696元,同时判决罗付军与郏县景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郏县景煤公司认为该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郏县景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郏劳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罗付军的诉请。被告罗付军辩称,1、郏县仲裁劳动委员会在审理罗付军工伤赔偿一案中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郏县仲裁劳动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第一项正确应予以维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040元不正确,应为42492元;3、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理有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罗付军于2013年3月1日被该公司招收为职工,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罗付军为井下采煤工。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左右,罗付军在井下放顶过程中不慎滑倒,被柱子砸伤左臂。事故发生后,由用人单位派人派车把罗付军送到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出院,郏县景煤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因工伤赔偿罗付军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67805.5元;3、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896元。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罗付军与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罗付军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罗付军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因罗付军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郏县景煤公司为罗付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罗付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罗付军要求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再次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仲裁庭的调查,经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04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73696元整,核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九个月工资18000元,余额55696元,被申请人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4年2月24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郏(人社)工伤认(2014)04号)认定罗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2014年10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3、罗付军受伤前,郏县景煤公司为罗付军办理了工伤保险统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4、罗付军受伤后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罗付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18000元;5、2012年度平顶山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罗付军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41元×12个月=4249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元×9个月=3186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1元×8个月=2832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1元×16个月=56656元,共计159345元。上述事实,有郏劳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罗付军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付军与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2013年12月3日,罗付军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罗付军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由于罗付军受伤前,郏县景煤公司为罗付军办理了工伤保险统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罗付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罗付军要求郏县景煤公司支付一次性再次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此规定,罗付军与郏县景煤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罗付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郏县景煤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罗付军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罗付军请求3541元×12个月=42492元,因罗付军住院34天即出院,仲裁裁决按3408元×5个月=1704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罗付军是2013年12月3日受伤,故按2012年度平顶山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16个月=54528元,共计71568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付军之间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付军71568元(含已支付18000元);三、驳回罗付军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景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晨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