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金宝、胡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金宝,胡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509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被告胡金宝,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唐三营镇西大坝村。被告胡玉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唐三营镇西大坝村。本院在审理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金宝、胡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