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洪超与赵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超,赵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17号原告马洪超。被告赵胜斌。原告马洪超与被告赵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要求想点办法,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存入赵胜斌卡中;2014年被告又多次打电话及上门称因工程资金周转,请同学帮帮忙,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现金9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马超现金140000元,期限2015年9月14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照1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夏天上西安学习,被告接我晚上吃饭,因资金紧张又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更换借条借到150000整,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如今债务期限已到被告分文没有支付还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时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胜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胜斌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赵胜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通过农商银行汇入赵胜斌卡中;2014年被告再次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95000元,原告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现金9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马洪超现金140000元,期限2015年9月14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照1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夏天上西安学习,被告因资金紧张又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更换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收据、电话录音、短信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胜斌与原告马洪超的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口头约定10%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洪超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赵胜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立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官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