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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元才与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67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张元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广东省司法厅安全防范应急指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符义才,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新洲,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凌,该司法厅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才,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芝元,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广东省司法厅安全防范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与被上诉人张元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元才与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广东省司法厅安全防范应急指挥中心)在2002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2800元给张元才;三、驳回张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广东省司法厅安全防范应急指挥中心)负担。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与张元才之间为劳务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元才承担。张元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与张元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张元才于2002年10月起先后在省司法厅原住宅小区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56号大院、广州市海珠区潘龙东2栋宿舍楼担任值班员。张元才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多张“值班员”卡,卡上注明单位均为“广东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并加盖公章。另根据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发出的《通告》可知,直至2015年1月1日前,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一直参与对省司法厅原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见,省司法厅保障中心安排张元才从事单位宿舍楼值班工作,该工作并非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临时发生的劳务。张元才从事正常岗位劳动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与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省司法厅保障中心现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上诉主张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广东省劳教局和广州市枫帆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主张广东省劳教局在横枝岗56号大院有宿舍楼,故省劳教局支付张元才值班劳务费,与张元才亦构成劳务关系。从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一审提交的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来看,省劳教局最早于2007年12月28日向省司法厅保障中心转账“保安服务费”。而张元才自2007年7月起已不在横枝岗56号大院担任值班员工作。故省司法厅保障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省劳教局向张元才支付值班报酬。且张元才否认与省劳教局存在劳动关系,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亦无证据证实省劳教局与张元才之间对于用工关系曾达成合意及省劳教局对张元才进行工作安排,故省司法厅保障中心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主张自2008年2月起,已将省司法厅住宅楼值班人员交由枫帆公司管理。省司法厅保障中心提交的2008年2月18日《关于厅住宅楼值班人员管理问题的请示》第三点载明:目前值班人员的其他待遇、所使用的设施继续保留和使用。今后如遇值班人员调整工资及福利等,经费由厅负责,由枫帆公司代发。可见,即使如省司法厅保障中心所称将部分物业管理外包给枫帆公司,但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仍向张元才发放工资,包括之后的工资、福利等仍由省司法厅保障中心负责,双方也并未协商约定将张元才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枫帆公司。直至2014年12月,因省司法厅保障中心不再参与原宿舍物业管理而与张元才协商解聘事宜的均为省司法厅保障中心工作人员而非枫帆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元才与省司法厅保障中心而非枫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省司法厅保障中心现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省司法厅保障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司法厅综合保障中心(广东省司法厅安全防范应急指挥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