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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山,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平巷1栋。法定代表人郝北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四公司)与被告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朗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本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中铁九局四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山、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朗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由案外人深圳朗钜实业集团公司投资40亿元开发建设的朗钜国际城项目在本溪市举行由本溪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奠基仪式。当年8月,应被告本溪朗钜公司邀请,我公司与案外人本溪凯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本钢集团凿井基础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凿井公司)承建了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凯天公司的分包方本钢凿井公司完成土方外运后,我公司进场施工。在全部垫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完成了工程的职场建设与维护、桩基础工程施工,发生工程款11774442.63元。我公司忠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四个月后,本溪朗钜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工程转让后突然“失踪”,工程停建。时至今日,我公司未得到一元钱的工程款,由此引发了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不能给付的情形,社会不稳定日益突出。2012年6月20日,凯天公司、本钢凿井公司和我公司向本溪市委、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及本溪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停建发生的不稳定形势的有关汇报》书面材料。本溪市三大班子极为重视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稳定事宜,召集相关部门及当事人研究,但始终未解决。本溪朗钜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给付出辛勤汗水的民工和材料供应商讨个公正,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本溪朗钜公司:1、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1774442.63元;2、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1382770.07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本溪朗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以2011年5月30日由案外人深圳朗钜实业集团公司投资40亿元开发建设的朗钜国际城项目在本溪市举行由本溪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奠基仪式。当年8月,其应被告本溪朗钜公司邀请,与案外人本溪凯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本钢集团凿井基础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凿井公司)承建了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凯天公司的分包方本钢凿井公司完成土方外运后,其进场施工。在全部垫资情况下,其于2012年1月18日完成了工程的职场建设与维护、桩基础工程施工,发生工程款11774442.63元。为此其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本溪朗钜公司:1、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1774442.63元;2、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1382770.07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铁九局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朗钜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载有的主要内容有:发包方:本溪朗钜公司;承包方:中铁九局四公司,签约日期2011年,工程名称:朗钜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工程地点: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与红砖巷交汇处,工程内容:中铁九局四公司应按照本溪朗钜公司和监理方的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朗钜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总包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完成时间2012年12月25日,合同金额定为:一亿三千零百零拾零万元,本合同工程无工程预付款,首次付款节点为完成结构出±0后。该合同甲方有本溪朗钜公司盖章,郝北方印,乙方有中铁九局四公司盖章,刘时英印,甲方盖章处写有:“此合同只为银行开户用”。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费用表》,编制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标注总价为13157212.70元;《2011年工程量费用表》,编制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标注2011年已完成部分总价为10071086元。该表首页有:“朗钜工程部,蒋维平,2012、1、13收”字样;《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费用表》,编制时间2012年6月5日,标注总价10095198元,该表首页有:“收到四份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部辛江2012、6、7”字样。上述费用表中铁九局四公司认可均为其单方编制。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朗钜(本溪)国际城综合楼洽商记录》七份及《技术核定联系单》一份,建设单位意见处有蒋维平签字。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现场确认单》三份,建设单位意见处二份有张岩签字,一份有蒋维平签字,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6日《现场签证单》二份,建设单位处蒋维平签字。以上单据均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该证据证明目的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4、《关于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停建发生的不稳定形式的有关汇报的材料》,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该材料为凯天公司、本钢凿井公司、中铁九局四公司朗钜国际城项目经理部向中共本溪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就原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停建后遗留的问题的汇报。该证据证明目的为拖欠债务存在,形成社会问题;5、2011年9月26日《关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落款单位为本溪朗钜公司,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该证据证明目的为本溪朗钜公司向陈市长汇报工程进展情况,在中铁九局四公司施工范围内;6、《塔吊施工布置方案》,施工单位杨凯于2011年10月7日签字,苗田野、洪涛于2011年10月8日在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无监理单位盖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施工单位杨凯于2011年10月9日签字,苗田野、洪涛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0日在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无监理单位盖章。证明已按审批后的方案施工;7、2011年8月辽宁省城市建设设计院《设计变更修改补充通知单》NO11-2,上有“规划部:辛江2011年9月23日”字样。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证明按图施工;8、《机械冲击成孔灌注桩桩基检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时间2011年9月18日,建设单位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处空白,施工单位处空白,检测单位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报告编写人徐香君,主要检测人王鹏、石建林,报告审核人舒昭然,技术负责人刘忠昌。上述单位及人员均无盖章和签字。证明已按照审批后的方案施工。9、2011年9月14日《控制网设置记录》,建设单位本溪朗钜公司盖章,施工单位中铁九局四公司盖章。证明中铁九局根据设计文件引测轴线定位控制点和现场水准点;10、2011年10月18日《图纸会审记录》,建设单位朗钜公司盖章,施工单位中铁九局四公司盖章。证明按规定执行例行会审制度;11、2011年11月8日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盖章,施工单位处李宏操签字,建设单位处张岩签字,监理单位处苗田野签字,无上述三单位盖章。2011年11月13日《安全隐患整改回复单》,施工单位处李宏操签字,建设单位处马天龙签字,监理单位处苗田野签字,无上述三单位盖章。2011年12月19日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有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盖章。《建设行政责令改正回执单》,对2011年12月19日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回复,建设单位处张岩、马天龙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处洪涛签字,现场监理处苗田野签字,中铁九局四公司及辽宁中加应用企业集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证明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中铁九局四公司施工的工程提出整改要求,并进行回复;12、蒋维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是本溪朗钜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本溪朗钜公司,施工单位是中铁九局四公司,证明中铁九局四公司就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中的职场建设、围挡工程、桩基础进行施工;另中铁九局四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变更修改补充通知单》NO1-1、5;2、本溪市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检测公司朗钜国际城收费价格表》;3、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施工图审查情况说明》;4、《施工界限划分会议纪要》;5、《桩基础商品混凝土用量明细表》。因以上证据中1-3为复印件,4、5无法认定为证据原件,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提交的《朗钜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标注用途为银行开户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其提交的2013年8月6日《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费用表》,该费用表为该公司单方编制,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未得到本溪朗钜公司认可,故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其提交的《2011年工程量费用表》、2012年6月5日的《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费用表》为该公司单方编制,因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故不能认定为本溪朗钜公司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其提交的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现场确认单及现场签证单上均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在其上签字的蒋维平只有其自身对其身份的证实,无本溪朗钜公司对其身份的确认,故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其提交的关于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停建发生的不稳定形式的有关汇报的材料,该材料系单方出具,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关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作为本溪朗钜公司向陈继壮市长的汇报,未加盖本溪朗钜公司公章,该证据没有本溪朗钜公司的认可,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其提交的《塔吊施工布置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均体现系其完成方案的编制,仅依据此证据无法证明其按上述方案实际施工;其提交的2011年8月辽宁省城市建设设计院《设计变更修改补充通知单》NO11-2,变更通知单,应结合相应的签证,方能证明施工方按变更执行并施工相应的工程量,该《设计变更修改补充通知单》NO11-2无本溪朗钜公司盖章,也无建设单位本溪朗钜公司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其提交的《机械冲击成孔灌注桩桩基检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该方案建设单位体现不是本溪朗钜公司,无任何相关单位盖章及人员签字,且施工单位处为空白。因无本溪朗钜公司认可,此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位为中铁九局四公司,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其提交的2011年9月14日《控制网设置记录》,因建设单位本溪朗钜公司和施工单位中铁九局四公司均加盖公章。仅可以认定中铁九局四公司根据设计文件引测轴线定位控制点和现场水准点;其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图纸会审记录》,建设单位本溪朗钜公司和施工单位中铁九局四公司均加盖公章。该份证据仅可以证明对部分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其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隐患整改回复单》。2011年12月19日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建设行政责令改正回执单》,证明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中铁九局四公司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及其所作的回复;其提交的蒋维平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本人身份及中铁九局四公司施工了朗钜(本溪)国际城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中的职场建设、围挡工程、桩基础工程,上述证言无本溪朗钜公司认可,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方可认定其效力。综上,中铁九局四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同时,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七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九百元(原告已预交六百元),由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