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巷道内,将一袋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查获的0.5克甲基苯丙胺、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