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XX在塔河县瓦拉干镇铁路道口建桥工地上,与被害人刘XX(男,45岁)因电缆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高XX拿铁棍击打刘XX头部一下,经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主动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铁棍一根;证人王XX、高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黑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6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犯罪工具铁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黄文清人民陪审员 车成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有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