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每次都是十几天,导致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