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至诚五金店、周红霞与叶轲、宁波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至诚五金店,周红霞,叶轲,宁波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至诚五金店。经营者:周红霞。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路116、118号。原告:周红霞。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轲。被告:宁波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9楼1902室。负责人:何贤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至诚五金店、周红霞与被告叶轲、宁波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叶轲、宁波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向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至诚五金店、周红霞撤回对被告叶轲、宁波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至诚五金店、周红霞负担。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