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邵保华与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华,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02号原告:邵保华,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系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保华诉被告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文、房丽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福禹、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被告方发放的“润恒城”承诺客户的宣传单广告,原告于2013年始,陆续向被告方交纳了人民币288404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办的“润恒城”D区二层3099号铺位,并于同年还向被告方交纳了人民币43512元开业保证金。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交款收据,并与原告订立了《沈阳润城团购客户补充协议》。但被告所属“润恒城”食品交易中心未依承诺于2014年开业。时至今日,也未有任何开业迹象。2015年7月,原告曾函告被告解除购铺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商铺款及保证金,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购买商铺并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方亦未能履行协议。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商铺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铺购买金及保证金人民币3319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购铺合同,也未曾收到原告于2015年7月发出的解除通知,双方并没有约定铺位的交付时间,被告的润恒城是否开业与原告所述的铺位没有关联,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选铺卡和《沈阳润恒城团购客户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办的“润恒城”D区二层3099号铺位,并向被告方交纳了43512元开业保证金和288404元购房款。2015年9月9日,被告出具了《关于润恒城开业、相关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开业时间:2015年10月31日前。如未能按期开业客户可自愿选择以下两种方式:1、退房;2、继续持有商铺,按已缴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持续进行补偿,补偿款抵扣库房使用费。”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润恒城至今尚未开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选铺卡、《解除购铺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沈阳润恒城团购客户补充协议》、《关于润恒城开业、相关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选铺卡和《沈阳润恒城团购客户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015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润恒城开业、相关补偿的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开业,如未能按期开业客户可自愿选择退房。因至今尚未开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商铺买卖协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交纳的43512元开业保证金和288404元购房款返还。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保华与被告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的润恒农产品批发市场D区二层3099号铺位的《选铺卡》和《沈阳润恒城团购客户补充协议》;二、被告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邵保华43512元开业保证金、288404元购房款。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沈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楠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人民陪审员 房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