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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新安、吴小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及辩护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以2500元的价格购入一袋毒品冰毒,并于次日将该毒品放置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32弄21号二楼被告人吴某的住处卧室,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其非法藏匿。同日晚上,吴某因吸毒在其家中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查获,后主动供认了自己与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查获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7.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以2500元的价格购入一包毒品冰毒。次日,张某将该包毒品放置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32弄21号二楼被告人吴某住处的卧室内。吴某明知张某将毒品放于其卧室内,仍予以藏匿。同日晚上,吴某、张某因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吴某首先主动供述了张某将毒品藏匿于其住处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查获该包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7.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吸毒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