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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邓某甲,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成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子李某丙,今年13岁,生育一女李某丁,今年8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性格差异很大,两人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李某甲有赌博恶习,且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出去做事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会认真的找份职业赚钱养家糊口。被告李某甲经常赌博输了钱,回家张口就向原告邓某甲索要赌资,不顾及家庭开支的需求。原告邓某甲在外打工的钱时常被被告李某甲拿去赌博或还债。由此,原告邓某甲有时便把打工赚来的钱存放在姐姐处保管,被告李某甲知道后,谩骂原告邓某甲的姐姐,还说要杀原告邓某甲的姐姐。在一次争吵中,被告李某甲叫原告邓某甲走,原告邓某甲实在忍受不了被告李某甲的性格脾气,遂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邓某甲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李某甲脾气大,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使得原告邓某甲被迫离家出走近两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丁由原告邓某甲抚养。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了恋爱关系,在长达两年的恋爱过程中,双方彼此了解,相互照应。恋爱期间,被告李某甲发现原告邓某甲身体虚弱、患有各种小毛病,就用身上仅有的10000余元给原告邓某甲治病,为其购买补品帮助其疗养身体。在双方有着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双方于200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双方一起在广州租房共同生活并务工。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小孩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的父母生活,双方愉快的度过了十几年的二人世界。婚后双方勤奋攒钱,计划攒够钱后回家装修房子改善居住条件,平日里也是有说有笑,有商有量,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出现。原告邓某甲的起诉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想法,是受他人怂恿、一时糊涂,被告李某甲对此不计前嫌,希望原告邓某甲能回心转意。被告李某甲从不赌博,发狠攒钱,除了每月按时寄生活费回家外,就将剩余的钱交给原告邓某甲保管。因原告邓某甲十分相信自己的姐姐,便又将钱转存在其姐姐处,至今估计已有50000余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某甲将一张存有10000余元的银行卡放在家里作为生活费用,结果被原告邓某甲拿去并将钱取出。因被告李某甲心地善良,担心夫妻双方辛辛苦苦攒下的钱,需用于装修房屋,就与原告邓某甲商量了一下钱的事情,结果被误会,自始原、被告闹矛盾。希望在法官的教育和劝说下,原告邓某甲能回心转意。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5、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的基本情况;6、宜章县岩泉镇白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小孩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邓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欲证明的“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邓某甲是2014年6月9日才出去的。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4、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6无盖章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且未得到原告邓某甲的全部认可,故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该证据欲证明的“小孩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的事实部分,已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就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4年1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07年12月3日,生育女孩李某丁。两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长期由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在抚养照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特别是理财观念有差异而产生夫妻矛盾,双方自2014年6月9日起分居生活。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债权债务,未能查实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邓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邓某甲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宏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