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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89号原告薛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顾某甲,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薛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因处于出血性脑梗死的恢复期,本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婚后婆婆和小姑对其婚姻横加干涉,家庭大小事务,被告只与其母亲、妹妹商量,对原告缺少起码的尊重。被告在肝移植手术前有关费用筹措、住院照料、出院护理都不与原告商量,不让原告照料。不仅如此,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想法,性格暴躁,因为家庭琐事、儿子的教育分歧,被告常常当着儿子的面与原告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某甲辩称,双方的婚姻状况未及离婚阶段,且被告近期的身体状况不宜奔波消耗。目前,正值孩子学习的关键阶段,需要做适当思想引导,帮助孩子顺利度过叛逆期。被告的身体状况已经使得孩子比同龄人少了一些家长的关注,更应注意在这一阶段不能忽略孩子的心理发展。希望法庭能理解目前家庭难处,对原告离婚的要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9年9月相识恋爱,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顾某丙。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病入院,10月12日的出院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肝移植术后,门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病”。2015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孩子的教育问题渐生嫌隙。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如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失和的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且夫妻之间应当尽到互相扶持的义务,以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亟需妻子的照顾和家庭的温暖。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