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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罚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合川区铜溪镇新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黄战,镇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未经批准占用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8社土地3942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3平方米、非建设用地3939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94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合川区XX镇XX村8社集体经济组织;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恢复原状;四、并处罚款,按每平方米10元,计3942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2016年1月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942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的处罚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