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曾宪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勇,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勇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曾宪勇自行组装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自用。经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枪支枪口动能比达到12.5817J/c㎡。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曾宪勇自行组装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事后将一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某,另一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经鉴定,两支枪支均能够正常击发,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5.677J/c㎡、18.1569J/c㎡。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枪支、制造枪支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宪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曾宪勇在网上购买配件,自行组装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用于打鸟。经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枪支枪口动能比达到12.5817J/c㎡。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曾宪勇在网上购买配件,自行组装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组装好后将一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另一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经鉴定,两支枪支均能够正常击发,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5.677J/c㎡、18.1569J/c㎡。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宪勇出生于1991年5月26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在曾宪勇家耍的时候,看见曾宪勇房间内有一把钢珠枪,我当时讲以300元的价格向曾宪勇购买,但是未实际给钱,事后我就把枪拿回家去打鸟了。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在曾宪勇家耍时看见一把钢珠枪,就拿了这支枪回家打鸟,耍了两个月之后我问曾宪勇这支枪的价格,曾宪勇家讲材料花了两、三百元,后我当面给了曾宪勇400元购买了这支钢珠枪。4、被告人曾宪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我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组装了一只以压缩气体发射钢珠的枪支。2015年5月份,又在网上购买了两把枪的配件,自行组装了两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钢珠枪,其中一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另一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但曾某到目前还没有付钱。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枪支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分别从覃某、曾某、曾宪勇处各提取了钢珠枪一把,提取并扣押曾宪勇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及配件。曾宪勇对上述三支枪依法进行指认。6、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三支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射弹丸,均能够正常发射弹丸。枪口动能比分别为12.5817J/c㎡、25.677J/c㎡、18.1569J/c㎡。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制作枪支地点在被告人曾宪勇家。并拍有照片。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宪勇在平乐县大发乡印山村委清水山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证实因曾宪勇更换了手机无法在淘宝网上查找购买配件的网购记录,已无法提取。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勇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宪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勇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百度搜索“”